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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年11月26日 19:47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二)国有金融机构;(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四)股份有限公司;(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第四条省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省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第五条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自律性民间组织,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能。第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实行单位负责人负责制。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承担相应的失察责任。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实施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第九条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内部审计必需的经费。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十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一)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机关;(二)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数额较大的机关以及事业单位;(三)国有地方金融机构;(四)上市公司;(五)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由省审计机关会同省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具体规定。第十一条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资产总额一亿元以上的单位,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主任由单位负责人或者总审计师担任。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理、审定审计事项的结论性意见、内部处理决定和建议等。第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内部审计从业资格,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培训。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内部审计从业资格;(二)具有审计师或者其他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第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第三章职责和权限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二)审计长期和短期投资;(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事前、事中、事后审计以及审签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事项;(四)审计本单位内设机构、所属单位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五)审计经济效益情况,审签有关合同;(六)评审内部经济控制制度;(七)根据需要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理、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营决策等会议;(三)审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计算机财务会计管理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予以封存;(七)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应当报告单位负责人并予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