升学一站通
致力于高考志愿填报,专业选择咨询等服务
发布时间: 2024年12月19日 04:25
招标投标活动应如何进行投诉?这个案例让我们再次提起招标投标投诉的问题,因为我们从许多案例中了解到,不规范的投诉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招标投标活动的效率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涉及到投诉,必须要回答如下问题:谁能投诉?向谁投诉?什么情况下可以投诉?采取什么方式投诉?何时投诉?投诉问题如何处理?
关于前3个问题,《招标投标法》给出了明确的答复。
《招标投标法》第65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5条的规定,有权提出异议或者投诉的人为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根据此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反映问题有两个层次,一个是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再者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在我国,由于实行招标投标的领域较广,有的专业性较强,涉及不少部门,目前还不可能由一个部门统一进行监督,只能根据不同项目的特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监督。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中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并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3.根据本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时,无需举出确切的证据证明招标投标活动违法,只要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即可。
其他问题,有待部门规章或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
<相关链接>招标质疑投诉规定① (①国家发改委等7部门联合发布的《〔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己于2004年8月11日起施行。)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结果公示及质疑投诉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工作,增加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招标实施办法》(外经贸部2000年七号令,以下简称“七号令”),实行机产品国际招标评标结果公示制度,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每次评标结束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或买方(自行招标)须在“中国国际招标网”(httP//www .Chinabidding.com/,以下简称网站)上填写并刊登《评标结果公示》将评标结果进行公示,同时在公示期内将评标报告送至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进出口机构)备案。
第三条《评标结果公示表》的各项填写内容,包括“建议中标商(制造商)名称”、“评标价格”和“不中标理由”等,必须与评标报告一致,并符合七号令规定的评标规则。
第四条 对每一位不中标商的不中标理由按商务评议、技术评议和价格评议三类逐项填写。填写的内容必须明确说明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商的响应情况和内容。如一个投标商的某一类不中标理由过多,招标机构可填写其中最主要的若干项理由。但公示为一次性公示,凡未公示的不中标理由不再作为废标或不中标的依据。
第五条 在网站注册的机构按权限查看公示内容。同一招标项下的有关进出口机构、政府主管机构和投标商有权时正在公示的评标结果进行质疑或投诉。
第六条 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在公示发布十个工作日内,若无投标商或相关机构提出质疑或投诉,进出口机构即对中标产品按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或函复买方和招标机构。
第七条 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如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应在公示期内相关进出口机构提出。
第八条 如一项招标的投标商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可在网站在线填写《评标结果质疑表》,针对公示的不中标理由提出质疑或对该项招标程序问题进行投诉。《评标结果质疑表》及相关材料必须由投标商法人代表或法人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于公示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管理权限送达相应的进出口机构方为有效。属地方或部门管理的产品,投诉材料可同时抄送外经贸部。
第九条 质疑或投诉人应保证质疑投诉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实属提供虚假情况的,进出口机构有权对其提出警告;多次提供虚假情况或情节严重的,进出口机构有权暂停或取消其今后的投标资格。
第十条 公示开始后,招标机构有义务向投标商解释公示内容。
第十一条 进出口机构对质疑投诉核实审查后,在公示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函复招标机构或买方(自行招标),并将结果在网站上公告。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招标机构或买方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属以下情况之一者,为不合格质疑或投诉,不予受理:
(一)由非投标人或非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的;
(二)未在网站注册的个人或机构提出的;
(三)质疑投诉文件无合格投标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未针对公示的不中标理由提供详实证明材料说明的;
(五)质疑投诉人多次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公示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未将质疑投诉材料送达主管进出口机构的。
第十三条 招标机构须保持投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以便有关部门在受理质疑或投诉时查证。
第十四条 各进出口机构、招标机构或买方(自行招标)应建立真实完整的质疑投诉档案,保证有据可查。
第十五条 各招标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网上评标结果公示制度。此项工作的执行情况作为招标机构资格认定及复审的条件之一。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2001年6月13日)。
2.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针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相应的行政监督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及其他不公正行为进行的投诉及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可以自己或者委托他人,采用正式文件、信函、传真、电话、来访或其他方式进行投诉。
第五条 投诉的内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提供被投诉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或者被投诉个人的真实姓名、职务、所属单位;
(二)描述基本事实、现状及已经或者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
(三)提供有效线索或者证据;
(四)书面方式的投诉,要求字迹清楚。
第六条 鼓励投诉人表明自己的身份,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及有效通讯方式,以备查询和回复。
对不愿公开自己性名、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的投诉人,尊重其意愿。
投诉人应当对所投诉的内容负责。
第七条 对以正式文件、传真、信函方式进行的投诉,接受机关应当及时拆封、装订和登记,并注意对资料的保护。
第八条 对以电话或者来访方式的投诉,接受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陈述,并做好书面记录。
对来访形式的投诉,接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指定承办人。承办人填写《江苏省工程招标投标投诉登记表》(格式见附件一)。
第十条 承办人应当对投诉的问题进行初步调查,并根据初步调查的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
决定应当向具名并留有详细联系方式的投诉人回复。
第十一条 决定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受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处理,或者依法转入行政处罚程序;
(二)转交下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转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
(四)不受理。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投诉,属于本机关处理范围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经指出后当事人能够及时纠正,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比较严重,已经或者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投诉,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转入行政处罚程序,并使用《关于印发<建设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的通知》<苏建法(1997)第507号文>中规定的文书格式。
第十六条 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参与活动的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一般由具体履行行政监督职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属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投诉,可以转交下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会同下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具体履行行政监督职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由其处理的投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应当责成其处理,或者依法自己处理;发现处理不正确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应当及时提请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九条 投诉不是针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应行政监督活动的,转送其他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投诉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的内容明显不实;
(二)未提供有效的线索、证据,难以查证;
(三)投诉的事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遵循回避原则,并严格遵守下列保密制度: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情况透露给被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严禁泄露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情况;
(四)调查情况时,承办人不得出示投诉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投诉人的身份。
第二十二条 处理投诉的简易程序为:
(一)确认事实,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程序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二)承办人填写《江苏省工程招标投标投诉结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三),将处理的过程和结果予以记录,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三)承办人将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表格、文书、资料等整理归档。
第二十三条 处理投诉的一般程序为:
(一)承办人按照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二)调查结束后,承办人提交《江苏省工程招标投标投诉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的主要内容;
2.调查的基本过程;
3.调查获取的各种证据附件;
4.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5.《江苏省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审批表))(格式见附件二)。
(三)承办人将《江苏省工程招标投标投诉调查报告》报部门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江苏省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审批表》需要会审或者会签的,经会审或者会签后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审批。
(四)投诉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填写《江苏省工程招标投标投诉结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五)具名的投诉并且留有有效联系方式的,承办人应当在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六)承办人将调查、处理过程形成的有关表格、文书、图件、照片、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交办的投诉调查处理完毕后,下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江苏省工程招标投标投诉调查报告》、《江苏省工程招标投标投诉结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若有)等上报交办的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投诉处理。但对于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违规等行为的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继续查处。
第二十六条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能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下达行政监督意见书,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事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主办部门以及部门负责人。
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要指定业务能力强、工作认真负责的同志专门负责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并且每半年将投诉处理情况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一次(统计表格式见附件四)。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投诉的内容不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妥善处理,可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非招投标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举报。举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分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投诉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3.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异议或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依法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提出的异议或投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投标人是指已对该项招标作出响应,提交了投标书,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意参加投标竞争,但因招标人的违法行为(如限制、排斥投标)而不能参加投标竞争,因而丧失可能取得中标利益的潜在投标人。
第五条 提出异议或投诉事由。
1.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行为;
2.招标人与投标人或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进行串通投标的行为;
3.招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4.招标人违反开标、评标、决标程序的行为;
5.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等弄虚作假的行为;
6.对标底价格质疑的;
7.其他违反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使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六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投诉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章),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不予答复,有关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条 异议提出时限
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招标人的违法行为,使其不能参加投标竞争,应在投标报名截止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
投标人因本办法第五条的事由,应在评标结束后的24小时内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或直接向具有该工程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超过上述时限提出的异议,招标人可不予答复。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应报具有该工程管辖权的招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对异议的答复
招标人应在收到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48小时内,认真负责的作出书面答复,并将该答复报具有该工程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对异议答复不服的处理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人对异议的答复不服时,应在收到招标人对异议答复的24小时内按本办法的规定投诉。
第十条 投诉提出时限
投标人因本办法第五条的事由,应在评标结束后的24小时内,向具有该工程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投诉并同时送招标人。
超过上述时限,提交的书面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处理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应尽快确定是否受理,确定受理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有关单位,招标工作暂停,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征得同级监察机关同意,作出书面结论,通知有关各方。
第十二条 对投诉处理不服的复审申请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投诉处理书面结论的24小时内,向具有该工程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同时送招标人。
第十三条 对复审申请的处理
投诉人的复审申请受理后,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的24小时内,通知具有该工程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招标工作暂停。并在7个工作日内核实,征得同级监察机关同意,作出书面结论,通知有关各方。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的时限规定,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相应顺延。
第十五条 投诉或复审处理结论作出后,如不影响原决标结果的,招标工作继续进行;如影响原决标结果的,按结论重新确定中标单位;并由各级招标管理机构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涉及标底价格质疑的处理,按川建委价发(1999)0737号文《四川省建设工程标底价格争议复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在处理异议、投诉、复审过程中,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负责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不得徇私舞弊,若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3月22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1.投诉正式受理后,招标采购程序应暂停;
2.举报受理后,招标采购程序原则上不停止;
3.投诉或举报情况属实,招标采购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行政处罚;
4.虽未投诉或举报,但在调查中发现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一并进行处理;
5.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6.投诉或举报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予以驳回;
7.认定属于虚假恶意投诉或举报的,依法对投诉人或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建立投诉和举报处理联席会议制度。监察机关每季度召集各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投诉和举报受理情况和处理情况,研究重要案件处理意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招投标活动违法违规一般可 以到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等部门进行举报。招标:
1.设定标的,包括标的物和标的价;
2.设定投标人范围;
3.制定招标方案,包括流程、日程、规则;
4.评审;
5.公布结果;
6.签订合同和执行。
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一般由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因此,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所属关系进行投诉举报。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扫码关注公众号
获取更多考试热门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