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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年12月25日 00:35
目前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一半以上涉及到“黑白合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黑合同无效。但黑白合同如何认定,“实质性的差异”如何把握,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尤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有其特殊性,周期长、变化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其内容往往会发生一些变化,这些变化能否构成“实质性差异”,该如何理解和把握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所谓的实质性差异,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按照规范招投标程序的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违法人得利益”,明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明显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但是,为了保护私权自治和契约自由权利,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招投标应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订立合同的施工项目,而直接发标即议标的项目则不应在调整范围之内。另外,针对当事人通过串标、低于成本价中标等违法进行招投标,“白合同”也无效的情形,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典型案例:签订黑白合同 按实结算付款】2003年9月28日,置业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置业涂山花园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环宇公司承建置业涂山花园中总平面图划分标段的1、2、3、5、6、7号楼、会馆(地下停车场)、幼儿园工程。该协议第六条同时明确,本协议作为合同文本的补充条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与合同文本及本补充协议有抵触的,以合同文本及本补充协议为准,当合同文本与本补充协议有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03年11月27日,置业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应置业公司的邀请,环宇公司作为投标人参加了投标,并以总造价下浮5.25%中标。2003年12月28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环宇公司承揽施工置业花园I标工程,工程内容为总平面图划分段内的1、2、3、5、6、7号楼、会馆(地下车库)、幼儿园,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是2003年12月28日至2004年10月28日,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并明确双方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的补充内容,其法律效力大于合同文本。后环宇公司依约施工,工程也竣工验收。2008年5月18日,环宇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招投标合同结算工程款,工程造价为4837万元,置业公司已支付3289万元,尚有1548万元没有支付,请求置业公司立即支付。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为“黑白合同”。在置业公司进行招投标以前,双方就已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换言之,“黑”合同在先,“白”合同在后,白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串标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为规避行政监管而签订的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黑白合同均是串通的结果,均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明确“黑”合同的效力大于中标合同,而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补充协议而非招投标合同,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情况,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据此,对环宇公司要求按照招投标合同进行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小结: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订立合同的施工项目中“白”合同在先,以白合同为准;“黑”合同在先,按真实表达意思、明确要求为准。
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有结算依据,以白合同即备案中标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
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就同一合同关系签订两份不同的合同,用于不同目的,例如录入一份用于主管部门备案,另一份是对外不公开的、与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的私下协议,前一份备案合同称为白合同,后一份称为黑合同。
1.黑合同在前,白合同在后,均无效。
3.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地方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有效。【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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