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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劳务正规派遣公司有哪些

发布时间: 2024年12月23日 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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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的新型用工形式。那么出国劳务正规派遣公司有哪些呢?

一、公司

1、威海联桥国际:向日本、韩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荷兰、奥地利等国派遣海外工作人员3万余人,留学生4000余人。目前,公司已发展成为我国对外劳务合作行业的龙头企业,其中对日人才派遣规模连续多年位居前列。公司人力资源团队100余人,平均工作经验8年以上。建立了集海外员工招聘、培训、外派、回国安置、创业为一体的循环服务体系。

2、太原国际: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国际工程承包、劳务出口、进出口贸易的专业公司,于1985年1月在太原注册,注册资本5327.9万元。公司是太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主要致力于国际劳务中介和海外工程行业。承包各类境外工程、国际劳务中介等进出口业务。向世界上几十个国家和地区组织运送各种技术和管理人员。

3、西安国际:以完善服务内容、扩大业务范围为出发点,履行公共人事服务、公共职业介绍、公共就业服务职能,开展企事业单位人事代理,构建社区就业网络,打造功能齐全、信息畅通、便捷高效的人力资源服务平台。

4、山东外贸:是山东省政府支持的大型骨干企业之一。经营范围包括进出口贸易、劳务合作、留学中介、国际广告代理、企业信用调查等。年进出口额达到3亿美元,位居全国500家外贸企业前列。

5、威海国际:已成为中国对外劳务合作行业的龙头企业,其中对日人才派遣规模连续多年位居前列。公司人力资源团队100余人,平均工作经验8年以上。建立了集海外员工招聘、培训、外派、回国安置、创业为一体的循环服务体系。

二、常见问题

(一)对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的规制

1、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要求

《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的性质,即劳务派遣单位只能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6月20日公布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劳务派遣单位的用人单位地位

《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17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明确认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必须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仅包括劳务派遣单位能够自主履行的事项,如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还包括劳务派遣单位本身难以自主履行而需要由用工单位履行的事项,如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

3、劳务派遣协议

《劳动合同法》第59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一般认为劳务派遣协议的性质为民事合同。但事实上,劳务派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受到劳动法的特别限制,性质应为劳动法上劳动合同之外的一种特别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提供人才派遣服务而收取服务费尽管具有市场交易行为的性质,但与商品买卖等普通民事合同不同,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因此该协议不能完全遵循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而要受到劳动法的诸多限制。

4、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60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尽管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履行的劳动法律方面的法定义务,但没有明确对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定性,未明确把用工单位也列为用人单位,不要求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一般认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5、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特殊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61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这里的“跨地区”,是指跨不同法定最低标准的地区。《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均未明确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8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6、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禁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7、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用工单位的规制

《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另外,《劳动合同法》第60条第3款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三)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1.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63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2.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64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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