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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4-11-15 18:57
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心的成本控制,强化全体员工的成本意识,严格控制不合理费用,增强财务约束能力,使中心的财务管理更加程序化、规范化、精细化、预算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中心的成本管理应遵循“成本效益、统一管理、监督控制、依法合规”的总体原则。

1.成本效益原则。所有成本中心都要树立成本观念和成本意识。在设备采购、基本建设、行政管理、后勤服务等涉及资金投入的方面,要充分考虑“投入产出”平衡,避免不计成本、不计收益的盲目投资、重复建设。

2.统一管理原则。按照统一财务管理的思路,中心及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计划投资由中央计划财务部统一管理和协调。各部厅坚持费用“一支笔”审批制度。

3.监督制约原则。根据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可以通过预算分解、限额承包、适度奖惩、财务监控等手段达到监督控制的效果。各部门的团队成员应监督和管理部门成本。

4.合法合规原则。本中心的一切财务管理活动和行为必须以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依据并遵守,做到依法理财、依规办事。

第三条:中心成本项目按性质分为变动成本和刚性成本(相对)两大类。对可变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管理,对刚性费用进行监控和约束管理。

第四条监控约束管理费用包括工资总额、职工福利基金、工会基金、职工教育基金、社保基金、劳动保护基金、住房公积金、冬季取暖费、防暑降温费、保险费、绿化保洁费、水电消耗、各种税费等。

第五条实行定额包干管理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办公费、业务费、修理费、燃料动力、设备配件、交通费、电话费、业务招待费等项目。

第六条刚性支出应实行监控和约束管理。计划财务部根据年度预算批复,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具体指标,报中心批准后实施。费用变动实行定额包干管理,计划财务部根据年度预算批复和历年数据,采取“零基预算”和“定额预算”相结合的方式,报中心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计划财务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根据批准的预算并考虑中心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预留部分流动资金作为中心总备用金,用于处理临时性、特殊性、真实性和大型相关经济事项。动用总备用金,必须由使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会计部等职能部门初审,中心批准后方可实施。中心的相关费用应单独列出,并在限额内使用。

第八条:各种可变费用固定总额的具体说明。

1.差旅费:计算各部室员工出差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出国培训、专题考察发生的费用不计入部门核算指标)多个部门或处室的员工一起出差、培训、考察时,差旅费一般按出差人数均摊,分别计入各自部门或处室的变动成本指标。(具体报销规定参见《中心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总局财务司转发的《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的通知》。

2.办公费:核算各管理部门办公用品的消耗及其他应计入“办公费”科目的费用。不包括业务部门的办公费用(在“业务费用”科目核算)。由仓库集中采购、发放的办公用品,入库时统一计入采购部门的办公费用。月末根据仓库提供的出库统计数据,计划财务部单独计入各采购部门的变动成本指标,采购部门的变动成本指标相应冲减。

3.业务费用:核算各业务单位开展专业技术工作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在仓库领取的办公用品。

4.修理费:包括房屋修理费和设备修理费。设备修理费包括车辆维修费、专业设备维修费、通用设备维修费、相关专业设备维修费等。如遇重大设备故障或建筑物、构筑物大修,可由具体承办部门提出申请,经综合业务部门技术论证,计划财务部平衡预算报中心批准后,方可动用总备用金。

5.燃料动力:计算中心各部门、各室车辆、设备的燃料消耗。其中,车辆在指定加油站签约加油时,车管部门提供的每辆车的油耗明细将定期计入各部门、各室的可变成本指标。

6.设备及配件:核算业务部门购置的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备品备件和小型设备器具。

7.交通费:计算各部室车辆的路桥费、租赁费、停车费、养路费等动力源费。

8.电话费:核算中心向电信部门支付的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和专线费用。这个下发到各部厅的可变费用指标,就是该部厅的实际办公电话费用,其余的在备用金中核算。

9.业务招待费:核算各部室在开展管理和业务活动中发生的餐费、伙食费、服务费等费用。具体管理办法参照相关文件执行,该费用指标包括直接报销和指定酒店。

第九条中心计划财务部定期与各部室检查相关变动成本指标的使用情况,并予以公布。对可变成本指标按时间比超标的单位进行预警。(相关表格附后)

第十条:各部室应指定专人担任成本会计。登记各部门在日常账户管理中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并定期与财务部门核对。

第十一条为实施成本预算控制,中心将酌情结合可变成本指标的考核。

给予适当的奖惩。

(一)拆迁住宅产权,实行产权调换的,等额建筑面积和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安置房建筑安装成本计价;就近标准间房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成本价的80%计价;因上调一个房型而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成本价计价;因住房分配等原因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商品价格计价。

(二)私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同一人时,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但租住安置房和公房承租人继续租住安置房的,等额建筑面积和一次性安置应增加建筑面积,不收取分摊费;超出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费用的25%收取配送费。不实行产权调换私人租户等面积、一次性住房安置的私人业主,增加建筑面积的,收取安置房建筑安装费用15%的分摊费,超出部分收取25%的分摊费。

(三)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需安置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待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拆除违章建筑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因国家重点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拆迁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周转过渡安置。

过渡房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应当允许。

临时周转和过渡安置期限不超过2年,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除外;属于高层建筑的安置房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七条安置房建设配套设施完善,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拆迁人交付安置房使用时,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拆迁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迁补偿价格根据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类别、等级、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除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同的部分,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估价。

(2)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同一人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但要求租用安置房的,按原建筑面积重置价格合并成新补偿。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两个人的,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合并成新的估价。

(三)拆除由国家机关和房地产管理局管理的国有房屋,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和一次性房屋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返还产权人,相互估价。

第四十条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给予住房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发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发给6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不给予住房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月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一次性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支付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加倍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因拆迁导致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金额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补贴对拆迁单位在册职工进行补偿;向退休人员支付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用;对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予经济补贴。搬迁费按人均支付给上述居民。

被拆迁人参加拆迁会议或者搬迁的,被拆迁人应当给予3 ~ 5天的误工补贴。

第五章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协商不成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拆迁部门作出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者提供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

因执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者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除的,拆迁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属市政建设项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迁。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有关拆迁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1% ~ 5%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或者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拆迁的;

(三)拆迁人不妥善安置、强行拆迁,或者超越或者缩小批准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逃避监管,擅自出售安置房或者转移、挪用移民资金的;

(六)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或配套设施不齐全,导致被拆迁人逾期安置的;

(七)拒绝按照规定提交拆迁安置报告或者拆迁资料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拆迁人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无正当理由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拆迁人警告或者处以30000 ~ 50000元罚款。因被拆迁人的过错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被拆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房屋交付使用时,拆迁人应当对未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违反约定,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索取建筑材料,或者拒不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索取的建筑材料,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对被拆迁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 ~ 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扰乱拆迁工作秩序,寻衅滋事,损毁或者抢夺财物,强占房屋,阻碍拆迁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一次性安置应当增加面积、拆迁补偿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应用和解释。

第五十四条市辖各县(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15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生效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安置和补偿按原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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