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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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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年11月26日 06:35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主义有关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以规范涉恐活动资产冻结的程序和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和特定的非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安部发布的恐怖组织和恐怖人员名单及冻结资产决定,依法采取措施冻结相关资产。

第四条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冻结涉及恐怖活动资产的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并对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关注和掌握恐怖组织和恐怖人员名单的变化;完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管理,加强交易监控。

第五条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发现恐怖组织和恐怖人员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时,应当立即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恐怖组织、恐怖人员与其他人共同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但采取冻结措施时无法分割资产或者无法确定其份额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一并采取冻结措施。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收到的款项或者转移的资产采取冻结措施。

第六条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后,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资产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市县国家安全机关报告资产的数量、权属、所在地和交易信息,并抄送资产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地方公安机关和地方国家安全机关按程序分别向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报告。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后,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另有要求外,应当及时告知客户,并说明采取冻结措施的依据和理由。

第七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调查取证,提供与恐怖组织、恐怖人员有关的信息、资料和相关资产。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的反洗钱调查,提供恐怖组织和恐怖人员的资产信息。

第八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与冻结措施有关的工作信息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和泄露,不得在采取冻结措施前告知资产的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

第九条金融机构或者特定非金融机构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或者相关资产与恐怖组织、恐怖人员有关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告可疑交易,并依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条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不得擅自解除冻结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程序:

(一)公安部公布的恐怖组织和恐怖人员名单进行了调整,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

(二)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发现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在冻结措施上有错误并书面通知的;

(三)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处恐怖活动,对相关资产处置有其他要求并书面告知的;

(4)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明确要求处置相关资产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涉恐资产冻结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账户可以接收款项或者转移资产:

(1)收取被冻结资产产生的孳息和其他利益;

(二)待偿还的债权;

(三)为不影响证券期货正常交易秩序,执行恐怖组织和恐怖人员名单公布前生效的交易指令。

第十二条因基本生活费等特殊原因需要使用被冻结资产的,资产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资产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按程序报公安部审查。公安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处理;经审查批准后,要求相关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用途、金额和方式处置相关资产。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依据本办法冻结资产的管理和处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资产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对金融机构或者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的冻结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资产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异议。

受理异议的公安机关按程序上报公安部。公安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冻结不当的,应当决定解除冻结措施。

第十五条境外当局以恐怖活动为由要求境内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冻结相关资产、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司法协助途径告知对方提出请求;不得擅自采取冻结措施,不得擅自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根据所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采取冻结与恐怖活动有关的资产措施的,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总部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总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报告有关情况,并抄送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地方公安机关和地方国家安全机关按程序分别向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报告。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特定非金融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工作秘密,导致相关资产被非法转移或者隐匿,以及因错误的冻结措施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公布)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冻结措施,是指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为防止其持有、管理或者控制的相关资产被转移、转换或者处分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终止金融交易;拒绝提取、转移或者转换资产;停止金融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

本办法所称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汇款、旅行支票、银行支票、邮政汇票、保险单、提单、仓单、股票、债券、汇票和信用证、房屋、车辆、船舶、货物、以电子或数字方式证明资产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的其他法律文件和凭证等。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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